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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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9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用以表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具有行政执法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用以表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对象是:
  (一)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安机关除外)中依法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二)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三)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颁发对象是:
  (一) 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领导;
  (二) 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
  (三)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聘请的专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填写登记表和行政执法人员花名册。登记表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机构性质、职责任务、经费来源以及申领人员姓名、年龄、学历、职务等情况,并提供本单位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和人员岗位设置情况。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各区政府法制机构或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各区政府或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申领材料及人员名单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进行法律培训,经考核合格者,给予发证。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在其职权和管辖范围内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十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取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制止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持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时或不在行政执法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将证件收回,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于每年3月至4月将证件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逾期未审核的证件,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遗失者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到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申请补办证件。办理补证时,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证明复印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滥用执法证件,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由其他人员使用的;
  (四)持未经年审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超越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野蛮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法活动已构成犯罪的;
  第十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天,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受到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作出通报批评、暂扣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应调查取证、登记在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申诉。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行政执法人员拒绝注销、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宣布该证件无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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